摘 要:违法审判责任制度是指,法官在其审判案件过程中发生不履行、不正确履行以及违法履行审判责任,并以此来追求其责任的制度。从实质上来讲,这是一种办案责任,是对法官审判责任的追究。为了减少冤假错案以及不当审判行为的发生,我国目前建立了错案追究制以及法官惩戒制度,但是在实践应用过程中,产生了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本文从分析我国当前审判责任存在的问题出发,对审判责任进行分类,试图构建一种二元制问责机制,并通过细化问责标准,来对违法审判责任机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
在法律届引起轰动的聂树斌案可谓冤假错案的一个典型案例,聂树斌最初以故意杀人、强奸妇女被判处死刑之后,寻求案件的正义经过了一个漫长的过程,直到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公开再审本案,并改判聂树斌无罪。然而,此时的聂树斌早已不在人世。再到近期的刺死辱母者案,该案同样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正是由于在法官审判过程中存在着诸多违法审判或者是不当审判行为,才会导致又一悲剧的发生。可见,对冤假错案的防止以及规范法官违法审判责任之重要。目前,审判责任在《法官法》、《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运行)》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均有规定。但是,在实践运用中,对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还存在较多的问题,需要我们一一分析与探究。
创新点:为了回应党和人民对司法公正的热切期待,我国建立了“错案责任制”和“法官惩戒”等制度来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然而,在实践过程中却出现了责任规定不明确、法官责任扩大化的问题。本文通过对当前法官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认为可以构建一种违法审判二元责任制度。首先将责任类型分类两类,一类是错案责任,一类是一般违法行为。错案责任的本质是一种审判责任、业务责任,应当以“改判”和“撤销”为标准来认定错案;而一般违法行为是除此之外的违反职业纪律、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出现违法违规行为,但并未出现错案结果的行为。并且,应当将信访责任排除在法官责任范围之外。其次,对责任的标准也进行了重新界定,认为责任标准应当进行两个转换:第一是从注重实体结果向程序正当与实体结果并重的转换,第二是法官审判以主观过错为主向主客观并重的转换。最后,在规定法官责任之外,划定出责任豁免的情况,认为出于个人认识的局限性或者纯粹法律判断的错误,不应当被认为是错案责任,而且,对法官责任豁免进行规定,有利于保障法官审判独立性,增强司法的公正性。通过对责任的界定,保准的明晰,以及责任豁免的规定,来构建一套二元的法官违法审判责任制度,保障司法正义。
一、法官审判责任的实践困境
(一)法官问责的立法不足、标准不一
首先,法官问责制度作为规范法官审判,保证司法正义的一项重要制度,很多国家都非常重视与之相关的立法。例如德国制定了《联邦纪律法》,澳大利亚制定了《司法官员法案》等。[1]法官责任被很多国家规定在《宪法》中。而相较于我国,我国关于法官责任的相关立法却没有得到重视,《宪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法官责任的问题,在《法官法》中的规定也数量有限,而且内容比较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其次,对法官责任的规定名目繁多,对于什么是“错案”,各级法院缺乏统一的界定。有的法院将“错案”规定为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有关的相关法律法规使审判发生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并根据责任的严重程度对其降级、撤职、辞职或者给予纪律处分等。[2]还有的法院甚至将当事人对案件的信访量作为法官责任的衡量标准之一,并且实行信访连带责任,不仅主审法官应当承担责任,与之相关的承办法官所在法庭的负责人都要承担责任。并且将办案效果与法院则整体利益联系在一起,加剧了法院院长以及庭长等对案件审判活动的介入与干预。信访责任无疑加重了审判法官的审判压力,将责任严重扩大,导致追究过严。
由于缺乏统一的责任标准,各级法院在对法官责任的具体实施上存在较大差异,责任范围不统一,使得法官问责在实践运用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的矛盾与问题。
(二)问责基准重结果,轻主观
追究法官责任目的不是惩罚法官,而是为了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以及维护司法公正。在对法官责任追究的过程中,往往存在着只重视客观结果,却忽视法官主观想法的问题。法官对案件的审判过程就是运用法律的过程,而对于每一个案件都没有标准的对与错,由于案件的复杂性,以及法官自身的局限性,对于案件能作出一个完全正确的判决是有难度的,尤其是那些比较复杂的案件。因此,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主观上是努力公正地审理案件,但是却由于自身的局限性或者客观情况的复杂性而出现了错误的裁判结果,而法律就要以此来追究法官责任,那对于法官来说,是不是这种责任未免也太苛刻了些。除此之外,由于只重视结果的正确与否,很容易引起用正确结果来掩饰不法行为的事情发生。部分法官利用法律的空白,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作出违法违纪的行为,由与对主观的忽视,使得责任主体难以确定,最终导致的司法腐败以及损害司法公信力的事实还得由国家和人民来承担。可见,法官问责制度亟待转变这种重结果,轻主观的追责现状。
(三)司法行政化,法官审判缺乏独立性
2011年12月20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法官王桂荣以玩忽职守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但是在庭审时,王桂荣却认为自己对案件的审理已经尽到公正审判的职责,并且该判决结果经过该院审委会以及上一级法院的书面指示,他不该为此罪负责。[3]该案明确地揭示出目前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一个明显存在的问题,即司法审判行政化严重,法官独立性难以保证。由于“错案责任制”对法官错误审判规定了严格的责任,并且将这种责任扩大至法院以及与之相关的人员,如此严格的审判责任,使得法官在遇见疑难案件时产生不自信,不敢妄自定论。为了规避审判责任,许多法官都会采取向审委会请示,或者向上一级法院请示的做法。这样做的结果必然会导致行政权介入司法审判,侵犯司法权的行使。法官通过这种途径转嫁风险,使得法官放弃了对案件的判断全,导致法官的独立性遭到侵害。
二、建立违法审判二元责任划分机制
(一)法官责任的定位
法官责任在性质上是一种“业务责任”或“办案责任”。[4]虽然法官在审理程序外违反法官伦理道德的行为也应当被归属于法官的责任当中,但是我们这里指的法官责任主要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审理不当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为了强化法官责任的体系,完善法官责任追究的时效性,应当对法官责任有一个统一而准确的定位。本文认为,法官责任应当是一种办案责任,可以统称为“办案质量责任追究”。
(二)二元责任构建方略
构建法官责任的根本目的就在于:在充分保障法官独立审判权的同时,设置相应的责任与惩戒措施来最大限度的维护司法公正,减少错案的发生。法官责任制度的建立就是为法官依法审判建立行为预期和正当行为标准,鼓励、引导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独立思考、独立判案,而不需要有来自诸如被免除职务的担心与忧虑。[5]法官的责任大概有一下几类:第一,由于法官实施了违法违纪的行为,而造成错案的结果发生;第二,法官实施了违法违纪的行为,但最终没有造成错案的结果;第三,法官在案外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第四,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没有发生违法审判的情形,审判结果合理,但是接受了当时人的请客送礼。从以上四种情况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我们的法官责任从本质上来将是一种审判责任,办案责任,因此,应当对法官违法行为进行分类。第一种情况,发生违法审判的行为,并造成错案后果应当作为衡量法官审判责任的最主要标准,即错案责任;后三种行为不论是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还是案件结果裁量不合理,都可以统一被归类为一种不正当行为。由此,我们构建一种二元制的法官审判责任,即错案责任和一般违法行为责任。
1、错案责任
错案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责任,审理案件的法官需要承担行政上甚至刑事上的责任。为了能够更好的构建法官责任,更加准确把握法官责任,我们必须严格界定“错案责任”的界限。然而,在实务界中,对“错案”的定义界限并不准确,很多学者对这种以错案为标准的结果责任是持否认态度的。有些学者认为,如果将这种错误审判的结果作为追究法官责任的根据,将会造成法院内部人心惶惶,难以保证审判的独立性;[6]还有的学者认为,面对这种结果责任的风险,很多法官会产生审判的不自信,为了规避责任,会导致案件向领导、向上级法院请示的现象。[7]然而本文认为,这些观点都忽略了一个前提,即在我们的制度设计中,我们首先便给予法官以充分的信任,相信他有能力能够处理好他所审理的案件。如果发生了错误审判的案件,我们就可以认定,该法官违背事实作出判决,或者做出了违法违纪的行为事实。
因此本文认为,案件审判结果错误,最直观的依据就是改判或者撤销。在实践中,法院主要是通过二审或者再审改判进行纠错。这就是说,错误审判的结果可以从二审或者再审改判或者撤销判决中体现出来。其次,应当区分错案责任与一般的违法违纪行为。如果仅仅存在程序违法或者违法违纪现象,而没有造成审判结果错误,不能被认定为错案。如果一个案件被上级法院改判或者撤销,这就表明这个案件的审判结果错误,应该被改正。如果将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为或者是轻微违法性为全部归结于错案,这样对错案的定义就会变得模糊不清,缺乏违法预期,那么势必会引起法官的恐慌,不利于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来审理案件。当然,审理案件的法官也是人,是人就可能存在认识上的局限性。所以错案责任还必须以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实施了违法违纪的行为为前提,否则,我们无法判断其错误审判是由于违法违纪行为,还是由于其个人认识的局限性。
2、一般违法行为责任
我国是一个“关系”、“人情”色彩浓厚,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的国家。在法官办案的实践过程中,接受当事人的请客送礼,甚至接受关系人直接赠送金钱的现象屡屡发生。这种违反规定纪律,伤害司法公信力的事情也应当被列为法官责任追究的范围当中。否则,会使我国司法公正遭到破坏,降低法律在人民心目中的地位,并且严重损害案件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随着司法制度的改革,我国法官的素质也不断提升,然而,想要改变我国人情社会的现状还需要一个长久的过程。如今,我们要正确认定何为一般违法行为。本文认为,一般违法行为应当与以结果错误为导向的错案责任相区分。对一般违法行为的审查,应当将结果错误剥离在外,而更加注重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重在审查法官的纪律责任,例如,在庭审之外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并导致案件裁量有失公平的行为。将这种一般违法行为单独列出,有利于惩罚那些钻法律空白,虽然没有导致错误结果发生,却在审判过程中作出违法行为的法官。
同时,我们还应当正确认识另一种责任:信访责任。在实践过程中,很多地方法院对法官责任过于扩大化,将信访责任也归纳入法官责任的范围内,将案件的信访率与法官审判案件联系在一起。这样,法官责任的扩大,更加不利于保证其审判的独立性,并且加大了法官的办案负担。本文认为,应当将信访责任排除在法官责任范围之外,实行访判分离。信访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信访现象,应当由专门的政治部门来解决,而不是将这种责任强加在法官身上。法院可以通过信访现象对法官进行调查,如果确实存在违法违纪审判行为,可以通过错案责任和一般违法行为责任来对法官进行处罚。
三、转变法官问责的基准
作为对我国减少冤假错案,促进司法改革的政策一个重大回应,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应当有效避免当前存在的各种问题,不断完善制度措施,以促进法官依法审判,维护司法公正。本文立足于当前法官责任实践中的问题和不足,对法官问责的基准进行两个转变,以使法官问责制度更加完善。
(一)从重实体结果转变为结果与程序并重
我国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在法官责任追究方面也是如此。在实践过程中,各级法院更加注重对实体结果的审查,一旦被认定为错案,法官将面临严格的责任追究。然而在程序上违法,各级法院往往规定较为宽松,违反程序,只有造成严重结果的才会被追究责任。例如,在《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在追究责任中,就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做出错误判决的”、“导致错误审判结果发生的”。这些规定明显地透露出法律在对法官违法审判的责任追究中,过于重视实体结果而轻视程序的现象。
而我们认为,一个行为只有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合法,才能被称为是一个合法的行为。法官审理案件也是如此,只有审理程序和审判结果都合法,才能免于责任追究。在当前普遍重视实体结果错误的责任追究制度中,我们应当转变态度,摒弃过于重视实体结果的做法,转向实体结果与程序正义并重的责任追究标准。这样有利于将法官的行为从着手案件到作出裁判,都规制在法律的审查范围中,这样不仅可以使得审理过程更加公平、透明,增强司法公信力,另一方面也能更好的保护公民权利,更加符合法官责任追究制度的立法目的。
(二)从主观责任为主转向主观与客观责任并重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法官主观过错为标准来追究法官责任的做法。然而,由于主观的内在性,我们对于法官在违法审判中的主观态度并不能够精准的把握。当错误审判结果发生时,我们无法准确定位法官是由于主观上存在违法审判的意识,还是由于认识范围的局限性而导致的错案结果的发生。除此之外,过于重视主观责任,会导致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不敢形成自己的意见,为了规避责任而一味附和他人看法,不利于审判的公正性。[8]
为了避免法官主观归责的弊端,本文认为,可以以外在行为准则为标准来界定法官责任。因为,一方面,外在的行为准则客观性更强,更容易把握;另一方面,由于法官审判的行为准则是其在审判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规范,一旦违反,追究其责任也是理所应当、无可厚非的事情,法官不会因此而感到冤枉。将主观归责转向主观与客观并重,更好的将主观违法的内容通过客观的规则来量化,有利于增强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对于完善我国法官责任追究机制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四、法官责任的豁免
法官二元责任制度的构建是从正面来规定法官违法审判的责任,而法官责任的豁免则是从相反的一面来界定法官责任。我们知道,在西方国家,尤其是美国,实行法官终身任职制制度,法官享有司法豁免权。给予法官如此之高的地位,一方面体现出司法权在西方社会中的重要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西方社会认为,即使法官出于个人的感情出现了错误审判的情形,只要他是他真诚地相信他是在司法权限内做出的决定,就应该免于被起诉。这充分体现出社会对法官的信任。而法官真是由于在职权和责任追究方面有了保障,使得他们能够更加独立地审理案件,靠自己的内心确信来裁量案件。
为了保障司法公正,我国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确定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制,正式规定了法官的违法审判责任,而对法官责任豁免的规定却少之又少。在实践中,往往也出现了对法官责任规定过于严苛而很少重视法官责任豁免的规定。为了更好的保证法官责任制度的构建,保障法官高质量审理案件,对法官责任豁免的规定显得十分必要。
第一,法官审理案件需要通过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论辩形成内心确信,并由此来决定案件的裁量。正是这种审判的特性决定了法官审理案件时出现错误是应当被人所理解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语言含义的多样性,都决定了法官作为一个非案件亲历者与案件真实情况的差距性。法官所能做的,就是在审判的过程中,认真听取当事人的论辩,并利用自己丰富的专业知识以及充足的办案经验,通过自己作为一个理性人的判断,将法律规则运用到案件中来。但是这种判断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正如“一千个读者心中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法官对案件的判断避免不了会带有主观性的特点,可能由于知识结构的不同,又或者个人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即使对同一个案件不同的法官也能作出不同的判断。但这种不确定性是无法避免的,不能将这种由于在事实或者法律使用上发生偏差而导致的错归类与法官责任的范围中来。除非有证据证明法官作出错误审判是由于其在办案过程中做出了违法违纪行为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明显偏袒某一方当事人,否则应当豁免法官的责任。
第二,如果不对法官责任规定豁免情形,过重追究法官责任,则不利于法官群体的发展。美国规定法官终身任职就是为了给法官一种安定性,其职业有所保障,更有利于专心审理案件,并且不比担心来自外界的压力影响其审判的独立性。[9]放到我国也是如此。对法官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追究,本身已经对法官形成一种震慑,使其在办案过程中遵守规则,力求案件的公正与合法,如果不对法官责任的豁免进行区分,责任不断扩大的情况下,反而会使其对保障司法公正的效力减弱,并且不利于法官的独立审判。在错案责任扩大的情况下,办案法官为了规避责任,在遇到疑难案件的时候,便会寻求审委会或者上一级法院的指示。这样一来,不仅审判独立性遭到破坏,还容易出现审理者不决定,决定者不审理的现象,容易形成责任推诿。因此,我们要使法官对自己的行为有所预期,什么行为被处罚,什么行为被豁免,用规则来指导自己的办案行为。不仅有利于其对自身的约束,而且对于司法公正也有着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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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沈杨、殷勤.实施错案“终身追责”应注意区隔“责任豁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