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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委托宣判的审视、检讨与完善
——从“期间耗费”的角度切入
作者:程 湘  发布时间:2014-11-07 09:49:29 打印 字号: | |
  论文摘要:

  委托宣判作为宣判的辅助性程序,一直以来未能得到学术界及实务界的青睐。然而,刑事案件中频发的“判决迟到”现象引起社会公众对于委托宣判程序的关注。审视我国的委托宣判制度,立法肇始于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且有关规定中对于委托宣判的期限要么过于笼统,要么语焉不详,导致司法实践中委托宣判与委托送达相混淆,委托宣判期间拖延现象严重。委托宣判实践与程序设置时“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初衷相背离。从期间耗费的角度来看,程序僭越的原因主要有:制度设计起点的偏差为期间耗费预留了空间;程序理念的错位为期间耗费提供了必要条件;社会效果的着重考量使期间耗费成为可能;配套监督机制的缺位使期间耗费成为必然。委托宣判程序失范引发的蝴蝶效应启示:一个好的微小的机制,通过正确的引导和实践,将会产生极大的轰动效应;一个坏的微小的机制,如不及时地加以调控,势必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现实语境下,委托宣判不能承载过多的功能,但通过在立法上补充以“分段式”的期间规制,在实践中给予其准确的功能定位,健全配套激励考核机制,足以实现对委托宣判程序的修正,并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正文约11900字)

以下正文:

迟到的正义非正义。

——[英]威廉•格拉德斯

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判决书不用念了,你也知道是无罪”,法官说。赵艳锦回忆,整个宣判过程不到5分钟,没人宣布开庭。2013年2月6日,河北安新县村民赵艳锦涉嫌杀人案历经12年终于尘埃落定。然而,引人注意的是,这份终审判决书在2011年5月23日经由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并委托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为宣判。无罪判决书为何“迟到”20个月?赵艳锦案由此引发媒体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原来,早在2005年12月23日,保定中院因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赵艳锦无罪。判决宣告后,案件被害人家属情绪过激,大闹法庭,围堵中院大门。2011年11月25日,在收到高院寄送的无罪判决书和委托宣判函后,保定中院为避免再酿事端,帮助死者家属申请到80万元司法援助,而在说服被害人家属接受判决前没有立即宣判。期间,赵艳锦的丈夫李建军因为迟迟得不到判决,多次到北京上访,两次被劳教。期后,赵艳锦申请国家赔偿,因羁押3307天,判赔53788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这份迟来的“正义”判决,难免使法院或法官陷入尴尬境地。此案例也引发一连串的疑问:法院此次宣判或委托宣判中是否存在违法或违规?委托宣判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完成?法院是不是可以恣意决定何时宣判?委托宣判究竟该如何是好?

  长久以来,宣判制度一直被诉讼法学界作为纯粹的程序加以对待,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未引起足够重视,学术成果极少,实践也常常流于形式。近年来,伴随着司法公开的进程,当庭宣判逐渐进入诉讼法学界的视野,相关研究日益充盈,司法实践也更具倾向性。然而,由于身处边缘之边缘,委托宣判一直未曾受到关注,虽然在实践中问题频发,相关研究却仍然少之甚少。审视我国委托宣判制度的运行现状,委托宣判被有意无意的忽视,不仅制约着程序本身功能的有效发挥,而且产生了侵蚀司法公信的负面影响,不可小觑。本文从“期间耗费”的角度切入,探讨委托宣判程序的预设价值、失灵的原因及其引发的蝴蝶效应,从而为完善我国委托宣判这一有限司法场域提供点滴改进思路。

一、审视与检讨:委托宣判的应然与实然

(一)应然状态:立法规制的梳理

  “制度的设计总是在既有的现实情况下进行的,离不开社会的土壤”。 当前社会人员的地理流动频繁,传统以户籍、住所确定的属地概念往往已不能反映人员的实际所在地域。恰而地域作为确定司法管辖的最基本要素,必然导致当事人的实际所在地域与案件管辖法院出现空间错位。这不仅造成当事人的诉累,也给法院组织庭审、实施宣判等需要当事人参与的程序性事项形成诸多阻碍。 为弥合当事人所在地法院与所涉案件管辖法院的这种空间错位,出于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考虑,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实施《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管辖法院地域之外的,受诉管辖法院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法院代为办理宣判、送达、执行等事项,委托宣判制度应运而生。

为了直观反映委托宣判的法律规定,笔者将现行法律制度中相关的规定进行了初步梳理。

表一:委托宣判相关法律文件汇总

序号 法律条款 施行时间 效力位阶 规定的主要内容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3.1 司法解释:

法释﹝2012﹞21号 第355条 一审法院在代为宣判后五日内向二审法院送交宣判笔录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7.6 规范性法律文件:

法发﹝2007﹞20号 第14条 委托宣判在收到委托材料后及时进行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2000.9 司法解释:

法释﹝2000﹞29号 第10条 委托宣判材料应当在审限届满前送达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 1993.5 规范性法律文件:

法发﹝1993﹞26号 第9条 委托宣判的适用条件

第10条 受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材料后七日内完成宣判并及时寄回材料

第27条 委托事项承办部门

第28条 委托宣判登记制度

第29条 委托宣判责任考核

第30条 委托宣判督促制度

第31条 委托宣判违法责任

  作为一种辅助性宣判程序,委托宣判制度虽然有些实质性的规定,而其直接性表述却仅存在于一些位阶较低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且立法时仍存在一些粗疏大意:

  1.过于原则或语焉不详。综观上述法律文本,委托宣判的适用情形、承办部门、推诿责任及配套程序设置只有原则性规定,而关于委托宣判是否应该先期公告、是否开庭进行、具体办理期限等细节性操作均未加说明,使得委托宣判程序出现断档。在程序适用时,一般只能根据宣判的原则性规定予以类推适用。

  2.与送达相混淆。仔细分析规定的逻辑结构可知,除当庭宣判以外,宣判与送达通常同时相继进行。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中,立法者却在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的衔接程序中,将“宣判程序”错漏,受托法院的受托事项仅剩下“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送达”,其后关于结案时间的规定更是跳过了宣判,直接以“送达”确定结案时间。

  3.期限规定较为模糊。从立法的内容来看,关于委托宣判时限的规定篇幅较少且缺乏系统性,仅有三处表述:一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相互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第十条对委托宣判期间加以规定,即“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完成……”;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中笼统规定,“应当在裁判文书签发或者收到委托函后及时进行……”;三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中对完成宣判后的材料送交期限予以限定,即“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代为宣判后五日内将宣判笔录送交第二审人民法院……”。其余关于期间的表述,则全是对送达期限的详细规定。

(二)实然状态:司法实践的考量

  为避免研究成为“无源之水”,既需要关注应然层面的程序规制,更应当关注实然层面的司法实践。司法实践中,委托宣判工作出现不同程度的“走样”,主要表现为:

  1.送达替代趋势明显。宣判程序的基本要求在于当面向当事人宣告并公示裁判内容,侧重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而送达程序在于固化裁判文书的移交手续,侧重使当事人受之效力约束。 纵观委托宣判流程,是委托法院对外委托当事人所在地法院,代为向诉讼当事人宣读和说明裁判文书的主要内容,询问当事人是否存疑,并将宣判情况加以记录,继而交由当事人签收的法律行为。按照规定,我国法院之间委托宣判的工作流程如图一所示:

图一:委托宣判工作流程

  实践中,不论是委托法院还是受托法院,许多法官往往将宣判与送达混为一谈,认为送达即为完成宣判。因而,一方面委托法院随意委托。在判决文书作出后,发现当事人在外地,不论送达地址、联系方式是否清楚,是否符合委托的禁止条件,便利用委托制度将判决“甩出”,交由受托法院送达。这种现象,在二审案件中尤为明显。绝大多数情况下,刑事案件的二审法院都会委托一审法院进行宣判,而无论接受宣判的当事人是否在本地。有的一审法院接受委托后,便又将裁判文书邮寄至二审法院所在地给当事人,时间等司法资源大量耗费在递转过程;有的受托法院在收到委托宣判的诉讼文书后,认为受托事务并非本职工作,且不纳入绩效考核,对待委托宣判事项类似于完成“物流”手续,并不注重宣判内容,通常只是蜻蜓点水般告知判决结论,意在将诉讼文书送达当事人便可敷衍了事。多数宣判一如赵艳锦案般,法官宣判通常是“判决书不用念了,你也知道是无罪”的画面。

  2.拖延宣判现象严重。实践中,对于委托宣判事项,受托法院往往在接受委托后消极对待、怠于办理甚至置若罔闻,不将委托函回执寄回亦不回复办理情况,有些案件到最后只能以当事人找不到、无法送达为由将材料退回,而未能成功完成委托;亦或是由于其他社会因素,随意拖延宣判。如赵艳锦案中,法院为了照顾被害人家属情绪,避免生出事端,而将案件判决“扣押”,待向赵艳锦宣判时,已是判决作出后20个月。如此周折,宣判时间在有意与无意间就被无限拖延,使得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期待变得遥遥无期,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甚至社会资源的浪费。

为了客观地呈现委托宣判拖延现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曾调研得出一份数据 (见表二)。

表二:2007-2008年广东省三级法院委托宣判统计表

项目 委托宣判送达占结案比率 委托宣判送达案件数 委托案件法定期限内完成数 法定期限内委托宣判送达成功率 受托宣判送达案件数 受托案件法定期限内完成数 法定期限内受托宣判送达成功率 完成委托最短、最长天数

2007年中、基层法院 民事 2% 7523 4074 54.15% 1878 1870 99.57% 3天-1年

刑事 15.10% 8200 1185 14.45% 1172 1146 97.78% 3天-半年

行政 3.80% 246 179 72.76% 102 95 93.14% 2天-1月

合计 - 15969 5438 34.05% 3152 3111 98.70% -

2007年高级法院 民事 1% 159 65 40.88% 92 20 21.74% 15天-6个月

刑事 94% 4386 1799 41.02% 19 19 100.00% 10天-1年

行政 56% 156 54 34.62% 1 1 100.00% 10天-2个月

合计 - 4701 1918 40.80% 112 40 35.71%  

2008年中、基层法院 民事 2% 8101 4474 55.23% 2004 1995 99.55% 3天-1年

刑事 15.30% 8011 1105 13.79% 1212 1008 83.17% 3天-半年

行政 3.50% 257 189 73.54% 106 103 97.17% 2天-1个月

合计 - 16369 5768 35.24% 3322 3106 93.50% -

2008年高级法院 民事 1.25% 198 91 45.96% 176 140 79.55% 15天-6个月

刑事 91% 4192 1780 42.46% 70 70 100.00% 7天-1年

行政 46% 114 39 34.21% 2 2 100.00% 7天-2个月

合计 - 4504 2001 44.43% 248 212 85.48% -

  从统计数据来看,委托宣判工作呈现以下特点:(1)委托宣判案件占全部结案数比例不大,但相比之下,刑事案件适用委托宣判的情况相对较多,仅高院刑事案件委托宣判占同期结案数比例高达90%以上。由于刑事案件当事人有些为羁押状态,宣判对于当事人的影响很大,一般应开庭进行,因而更受法院关注,基于提高司法效率而设置的委托宣判较受依赖。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中由于规定由多种文书送达方式,加之立法及实践中对于宣判和送达的功能混淆,这两类案件适用委托宣判情况较少,而且较为随意,多以送达为目的。(2)从委托宣判的完成效果来看,高级法院委托的成功率较高,中基层法院委托的成功率较低;从受托宣判的完成效果来看,高级法院受托宣判的平均成功率低,中基层法院则稍高。一般而言,委托宣判分为上级法院委托下级法院和本地法院委托外地法院两种。对于上级委托的案件,基于监督关系,下级法院多能较为积极完成;而对于外省委托的案件,受托法院积极性则略显消极。(3)委托宣判事项在法定期限内的完成比例低且时间跨度大。高级法院委托宣判的案件有平均不到45%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中基层法院则仅有约35%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可见,委托宣判实践中,拖延宣判的现象较为普遍。另外,受托法院完成委托事项的规定期限应当“7日内”,实践中,委托宣判最快仅需2天,最长则需1年时间,时间相差极大,反映出对于委托宣判的随意性。

二、透析委托宣判——从期间耗费的角度入手

  为了避免司法时间资源的耗费,我国通过“审限制度”对法院或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时间总量控制。而透过期间耗费这一角度的观察,我国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进程呈现以下样态:庭前程序“事务化”,庭前准备沦为纯粹的审判管理流程;庭审程序“速审化”,庭审节奏明快,耗费时间较少;庭后程序“中心化”与“间隔化”,庭后程序挤占了法官的时间资源,从而造成个案处理的时间阻隔。 这里的庭后程序,则指从正式的庭审程序到判决宣告之间。宣判的拖延,成为最耗费审限的环节。前述统计结果显示,委托宣判案件中,仅委托宣判这一环节对于审限的耗费就显得淋漓尽致。矛盾的是,我国委托宣判制度恰恰是“为了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实现司法公正”而设。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委托宣判制度的设计初衷进行价值解读,探究实践中造成期间耗费的原因,透视程序失灵引致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一)程序设置的价值解读

  1.委托宣判程序以司法效率为出发点。“公正作为诉讼程序唯一价值目标的历史已离我们远去,效益无可争辩地成为诉讼程序的另一重要价值目标”。 程序效益是指诉讼成本与收益的量比关系,成本越低,则效益越大。其中,时间资源作为司法成本的基数之一,决定着司法效率的高低。作为一个经济学概念,司法效率是指单位时间内的程序效益,运用在司法资源配置中,包括司法活动内在本身进行的快慢程度、外在所要解决纠纷数量多少的程度以及在司法过程中司法者对各种资源的利用和节约成本多少的程度。 诉讼进程中,期间的拖延无疑会耗费人、财、物等各种司法资源,增加单位时间内的诉讼成本,致使司法效率降低。因而,司法效率的提升有赖于时效、审级、执行等体制的完善。委托宣判程序在设立之初,便承载了“节约司法成本,提高办案效率”的制度初衷。作为宣判制度的辅助性程序,委托宣判有其特定的程序效益,即通过不同地域之间法院的委托协作,快速完成司法行为,促成司法效率的提升,达到程序效益的最大化。

  2.委托宣判程序以司法公正为活动场域。任何诉讼程序都以实现实体公正作为其终极追求价值。为了确保实体公正,立法者往往通过严密复杂的程序设计来实现这一目标。司法公正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包括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坚持程序公正和在司法结果上体现实体公正两个方面。从程序正义或程序保障的要求出发,委托宣判程序,作为司法程序的一个环节,无疑能够反映司法程序公正的成效。从实体正义或权利保障的要求来说,一项公正的判决书应当建立在逻辑推理的基础上,法官应当对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分析、法律的适用、逻辑的判断等进行理性说明,使事实、法律与裁判结果形成逻辑必然关系,从而增加裁判的公正、公开和理性。委托宣判是存在于实体裁判之后,对社会法律关系作出的最终认定,继而通过地域协作完成宣判。作为裁判内在合法性与外在正当性的连接点,宣判制度要求,不论是刑事、民事还是行政案件,判决一律公开进行,然后以宣判来完成“心证公开”并“以理服人”。如此一来,宣判程序犹如一个阀门,衡平着裁判中内在的司法理性逻辑力和外在的判决强制效力之关系,实现着对司法恣意的制约,从而实现结果的公正,虽然这种结果正义是有限度的。

  3.委托宣判程序以司法公信为落脚点。司法公信,是当事人对司法过程和司法结果的感受程度,以及社会对裁判结论的认可与接受程度。如何确立司法公信,体现在程序价值上,便是通过诉讼程序实现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的机会平等。正如日本小岛武司指出的,衡量一国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在于社会每个角落是否都能得到适当的救济,正义的总量是否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 诉讼法中的宣判程序,是对社会法律关系的最终确定环节,是确定当事人权利和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行进的衔接节点。委托宣判程序,即通过减少外地当事人诉累,使所有民众不论地域距离远近,均有平等接近、使用诉讼程序的机会,保障当事人能便利接近司法。因而委托宣判程序更侧重保障司法公信和权威以及当事人的权利,意在促使当事人“接近正义”的机会平等,增强司法裁判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从而实现对社会的法律控制,避免产生社会“震荡”,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二)程序僭越的原因探究

  1.制度设计起点的偏差为期间耗费预留了空间。“一套行之有效的制度设计,应当始于对规制对象的行为作出合理预期,进而设定适当的反应方式”。 如前所述,对于委托宣判的粗疏的立法规定,要么过于原则,要么语焉不详,在制度设计之初就将委托宣判与委托送达相混淆,且对于委托送达的期限规定较为细致且具体,相较之下对于委托宣判期限的规定则显得泛泛而谈,甚至避而不谈。这无疑为司法适用提供了一种导向的偏差,即法官适用法律时多回应立法偏好,根据立法规定,委托宣判与委托送达似乎可以视之一体,加之对于送达期间的大幅规定,实践中便表现出重送达而轻宣判的倾向。从而,委托宣判的功能价值就沦为固化裁判文书效力的送达程序的形式附庸,对于委托宣判的时间规制就显得较为随意。与此同时,需要将判决递转受托法院,在材料递转与衔接方面,在无意中也导致了时间的客观耗费。这种制度设计起点的偏差,便为期间耗费预留了各种自由空间。

  2.程序理念的错位为期间耗费提供了必要条件。受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司法领域仍根深蒂固。从诉讼法的程序价值分析,保障当事人诉权及提高审判效率是程序规制的两大现实功能。而当下社会对于司法公正的诉求,引导法官对于实体正义的偏重程度要远高于程序正义。法官对于诉讼程序的关注,也多集中到保障当事人诉权这一功能,对于审判效率价值目标的实现则退居其次。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诉讼进程的重视程度表现出明显的虎头熊腰蛇尾倾向,对于宣判程序在内的一些看似非重点、边缘性的程序予以忽略和淡化,更不用说作为宣判辅助程序的委托宣判制度了。当前法官的分段式、碎片化与权宜性程序意识,表现在委托宣判制度上,就是对其期间的漠视、随意和僭越。

  3.社会效果的着重考量使期间耗费成为可能。在司法实践中的诸种不合理现象,既有规则本身的原因,也有规则未能有效实施的外部原因。近些年,司法公信与司法权威均有所下降,“信访”和“维稳”的压力严重困扰着法官。当一份判决作出后,法官要考虑的就是当事人、社会公众对于裁判内容的可接受性。限于当事人的法律认知水平,部分当事人对于只要是不利于己的判决就不可接受,随之便通过寻求各种法律之外的渠道,诸如“信访”、“媒体舆论”对法院或法官进行施压。在当下社会体制结构下,法院负有不可推脱地参与社会管理的责任,碍于种种外部社会压力,法官群体也不得不基于“维稳”需求,以片面追求社会效果的结果导向,作出适当忽视法律效果的逆向选择。也就是说,法官在着重考量案件社会效果的倒逼下,刻意耗费宣判期间,当然,他们也深知这在一定限度内损害了部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配套监督机制的缺位使期间耗费成为必然。首先,我国法律以“贯通式”的审限规定对法官审判行为的时间进行总量控制。这种“贯通式”审限具有很强的封闭性,是有一个明确起点和终点的闭合式期间。由于未对各项行为期间进行明确的时间分配,实质上也就赋予法官宽泛的自由掌控程序的裁量空间,法官可以为其最容易控制的从庭审到宣判的环节优先配置时间资源。 在这个闭合式空间中,从庭审结束到判决作出再到宣告判决的过程中,即使判决早已作出,法官也可以在“贯通式”审限的伞翼庇佑下拖延宣判,从而造成非必要的期间耗费。其次,依照委托宣判现有规定中,没有对委托法院、受托法院的责任进行明确规制,加上二者之间缺乏协作机制,导致委托法院随意委托,受托法院不接收、不回复、拖延办理的情况普遍存在,审限制度的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也被弱化,相互推诿下期间耗费成为必然。

(三)程序失范的蝴蝶效应

  蝴蝶效应的社会学认知在于:一个好的微小的机制,通过正确的引导和实践,将会产生极大的轰动效应,或称为“革命”;一个坏的微小的机制,如不及时地加以调控,势必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戏称为“龙卷风”或“风暴”。 从法社会学角度来看,蝴蝶效应在调整法与社会的关系中显得尤为重要。委托宣判程序,这一看似边缘化、不重要的程序规制,如果运用得当,无疑会收到提高司法效率,树立司法形象的效果;如果运用不当,势必也会钳制程序效益,产生瓦解司法权威的破坏力。

  司法实践中,委托宣判程序的失范(即其期间耗费),会出现以下几种逻辑演绎:

  1.之于当事人角度出发。毋庸置疑,委托宣判程序的期间耗费,受之直接影响的便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遭受侵害。笔者经百度搜索发现多数公众对于“庭审后何时宣判”心存疑问,没有明确的认知,法治意识淡薄。这种不明真相,引致当事人在长期等待宣判的过程中产生对司法“暗箱”过程的种种质疑。在庭审结束→作出判决→宣告判决的闭合空间中,过分的期间耗费,给当事人留下这个时段存在“暗箱操控”的负面“心理幻象”,从而怀疑判决的公正程度;当判决宣告后,当事人一旦发现判决早已作出,却迟迟没有宣告,就会再次产生对司法效率抑或公正的质疑。因委托宣判有意或无意的期间耗费,之于当事人产生了对司法程序的两次质疑,形成对司法前见或偏见,这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当事人对司法信任的心理证成过程,种下损伤司法公信的祸因。进一步讲,当事人在漫长等待宣判过程中形成的“心理幻象”,以及对司法的不信任,会驱动部分人群转向诉诸“信访”或“媒体审判”,采取各种以权力压法、以舆论压法的手段倒逼法院或法官进行行为选择。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委托宣判的期间拖延助长了“信权不信法”的这种“人治思潮”,也使得司法难以走出“政府工具”、“行政附庸”困境。

  2.之于法院/法官角度出发。委托宣判提供了一个特定的时空场域,让当事人无论距离法院远近,都有平等“接近正义”的机会。得到公正对待是每个当事人的渴望,稳妥处理案件则是每个法官的愿望。法官在适用委托宣判程序时,过分注重了宣判带来的“社会效果”而忽视了其应有的“法律效果”,正如赵艳锦案中,法官越过宣判程序,先行帮助被害人申请司法救助,其司法关怀的出发点固然没错,但却让司法行为陷入“本末倒置”逻辑悖论。理想的司法运转过程如同一个中立的空间,将当事人之间不可调和的冲突转化为平等主体之间受规则约束的理性论辩。这个空间中,法院/法官作为中间裁判者,也必须保证其司法行为始终受制于法律程序之下。然而,如前述调研情况显示,委托宣判的期间拖延已蔚然成风。长此以往,在稍有不慎的疏忽大意、偶尔为之的不认真对待亦或有意为之的司法关怀等借口掩饰下的“司法恣意”,最终会让司法公信的“大坝”在一次次个案推动中逐渐溃于委托宣判的“蚁穴”而流失殆尽。

三、完善:委托宣判制度的修正

  法治就是一部从实体正义迈向程序正义的过程。历数媒体关注的众多案件,公众每次对于宣判结果的瞩目,都反映出公众对于实体正义的期待,也彰显着宣判程序的价值所在。委托宣判制度,基于司法效率的需求而产生,而效率的实现又有赖于制度的完善。正如美国经济学者丹尼东•W•布罗姆利所说,“效率总是依赖于制度结构,是制度结构赋予了成本和收益以意义并决定这些成本和收益的发生率”。 因此,为实现委托宣判的程序效益,制度的修正势在必行。在制度修正的抉择中,应尽量扬长避短,避免立法上疏忽,心态上懈怠,行为上拙劣,善用程序的正面价值,防止其期间耗费。

(一)制度修正的思路

  委托宣判制度的立法缺陷,主要在于它没有界定清楚委托宣判与委托送达的区别所在。因而,在其后的对委托宣判期限和委托送达期限的规制就显得十分混淆。立法修正的思路,应首先对委托宣判与委托送达的概念加以解释,其次才是对期限规制的考量。

  对于宣判期间的规制,域外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综合起来主要有三种形态:第一种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宣告判决的期间,如德国。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在审判结束时应当宣告判决。至迟必须在审判结束后的第十一日宣告判决,否则应当重新开始审判”。 第二种是在庭审程序结束后由法官指明宣告判决的具体日期,如法国、俄罗斯。在法国轻罪案件审理中,根据其《刑事诉讼法》第462条规定,“判决应当于开庭审理时当庭做出,或者另行择日做出。在后一种情况下,审判长应将宣告判决的期日告知在场的各当事人”。 根据《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295条第2款规定“在法庭退入评议室之前,应向出席审判庭的人员宣布听候刑事判决的时间”。 第三种则是法律直接规定了定罪与量刑相分离的庭审程序及其间隔的期间,如美国。在美国,宣判程序分两次进行,第一次是当庭宣判罪名,第二次定期宣判量刑结果,“一般而言,量刑发生在宣告有罪后一个月”。

  与前述国家对于宣判期间的规制不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并没有对庭审结束到宣判之间的期限进行“分段式”的期间规制,而是规定“贯通式”的审限制度,对从案件立案到审结的整体期限进行整体控制,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把控程序进程的权力,且司法过程的持续性强, 但这也为委托宣判的期间耗费预留了恣意裁量的空间,有失片面。因此,笔者建议,借鉴国外的这种“分段式”期间规制的做法,在我国审限制度的时间框架内,对委托宣判的期限加以单独规制,合理配置司法过程从判决作出到宣判之间的时间资源,避免常态性的、非必要的期间耗费。

(二)落地行为的审慎

  “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度的落地,有赖于程序理念的摆正以及配套监督机制的建立健全。

  首先,应当明确法官对委托宣判清晰的功能定位。基于对委托宣判属于纯粹程序性事项的认识,大部分法官将其视为当然的自主性权利,对当事人的参与权利付诸阙如而较为忽视。然而,诉讼程序中,不应使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 因此,法官应当端正态度,认真对待审判过程中的每一个细节性事项,哪怕它被置之边缘。作为对社会各种法律关系进行评判的中立裁判者,法官应当首先不折不扣地履行裁判规则,继而才能更好地运用规则,才能以身立命,赢得社会公众的尊重与信任。

  其次,应当健全配套监督机制保障制度的落地。对委托宣判制度的最初预期和功能认识与司法实践之间产生的背离,不能简单地归咎于法院或法官,他们也是迫于各种外部压力下的无奈选择。从法官行为选择的角度出发,各种不确定因素让法官面临着巨大的风险,在没有各种激励措施的情况下,法官无疑会选择最有利于风险控制的司法行为。“司法制度的诸多细节,薪水、工作量、年龄及晋升的可能,都会进入法官有意无意的思考,并影响法官的司法行为”。 因此,建议在法院/法官绩效考核体系中,纳入办理委托事项的考核内容,从制度上约束并激励法官的行为积极性和规范性。

(三)立法设计的浅见

  鉴于委托宣判制度目前在立法上的缺失与错漏,实践中的疏忽与随意,笔者基于对前文探讨的思考,提出几条粗浅的立法建议,意求为新的立法设计提供初步的脉络梳理,以规范委托宣判行为,充分发挥委托宣判程序的应有价值。

第××条 [委托宣判与委托送达的界定与区分]

  委托宣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了方便诉讼和提高效率,委托其他法院代为宣判的行为。

  委托送达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了方便诉讼和提高效率,委托其他法院代为送达诉讼文书的行为。

第××条 [委托宣判的适用条件]

  接受宣判的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羁押地不在受诉管辖法院所在地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代为宣判。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宣判:

(一)当事人提供的地址不详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在诉讼过程中,委托法院已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而当事人未出现的。

第××条 [委托宣判的流转程式]

委托宣判采用直接委托的方式,由受托的同级或下级法院完成。跨辖区委托宣判的无需上级法院转递。

受托法院办理委托宣判事项统一归由立案部门编号管理,并纳入法院审判流程管理系统进行分配、管理、统计和考评。

第××条 [委托宣判的期限规制]

收到委托宣判材料后,受托法院立案部门应当及时审查。

  经审查,适用委托宣判的,于三日内登记造册并送交相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宣判,将宣判笔录于完成宣判后三日内通过特快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寄送委托法院;无法完成宣判的,应当告知委托法院,并将相关材料退回。

  经审查,发现存在不适用委托宣判情形的或者缺漏委托宣判材料的,可以要求委托法院补正。委托法院在五日内不予补正的,受托法院可以说明情况后将相关材料退回。

结语

  现实语境下,作为宣判辅助程序的委托宣判无法承载太多的功能。如果因程序的复杂导致付出的诉讼成本过于昂贵,那么即便最终可能实现正义,理性的民众也会选择放弃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正义。因而,对于委托宣判的审视与检讨不能过于严厉,而对于委托宣判制度的修正也必须遵循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原则,用有限的资源实现司法制度收益的最大化。但委托宣判本身作为理想状态下的价值和功能却不能一并抹杀,对此,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
来源:临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曾碧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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