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1月17日,原告郴州市某公司与被告临武某采石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郴州市某公司向临武某采石场订购碎石并销售给桂武高速公路,郴州市某公司在拖运碎石前必须付足临武某采石场200万元订购预付款时方能提货,还注明了临武某采石场在中国农业银行临武县支行的账号为18666901040005187。合同签订之后,郴州市某公司于当月26日通过陈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衡山县支行的账户向临武某采石场指定的账户汇入40万元现金;当月30日,郴州市某公司又通过胡廷贵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临武某采石场指定的账户汇入60万元现金。2012年元月13日,临武某采石场出具了内容为:“已收到郴州市某公司付给临武某采石场的壹佰万元拖料款(100万元整),因郴州市某公司没有拖料,临武某采石场愿意负责退还这壹佰万元拖料款给郴州市某公司”的便条。
【审判】
临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郴州市某公司持有的被告临武某采石场愿意退还100万元拖料款的便条(原告的证据1)上加盖临武某采石场的公章是否是临武某采石场真实意思表示是本案的关键。临武某采石场认为该公章是假的,但在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征询临武某采石场的意见,均不愿对该公章与其持有的公章的同一性及罗方电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而事后又向提出申请进行鉴定。临武法院认为,临武某采石场经工商注册登记后未按照《印章管理办法》的规定刻制本企业的公章,其私自刻制的公章也未到公安部门备案,即使鉴定临武某采石场提交的公章与便条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同一公章所加盖,根据查明的事实,合议庭不能认定临武某采石场持有公章的唯一性,为此合议庭认可便条上的公章是临武某采石场的公章。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临武某采石场是否返还100万元拖料款给原告郴州市某公司。原告郴州市某公司认为被告临武某采石场于2012年元月13日出具便条愿意退还,而被告临武某采石场认为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在履约期内,为此不同意退还这100万元拖料款,更不同意承担利息8万元。临武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结合本案,郴州市某公司与临武某采石场签订《购销合同》,郴州市某公司依约预付拖料款,因没有拖料,临武某采石场出具书面便条愿意退还这100万元,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其签订的《购销合同》部分约定的变更,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便条上的约定,合议庭予以确认。为此,临武某采石场应返还郴州市某公司100万元的拖料款。但郴州市某公司要求临武某采石场承担8万元的利息因没有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其理由不充分,合议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临武某采石场返还原告郴州市某公司拖料款100万元。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临武某采石场向原告郴州市某公司出具的便条上所加盖的被告临武某采石场的公章是否系伪造的。企业印章是企业经营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重要凭据和工具。企业印章未征得公安机关批准并备案,在与有经济往来的单位发生纠纷时,加盖印章的证据应推定为企业行为。按照国务院《印章管理办法》的规定,需要刻制印章的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批准的刻制单位刻制,刻制单位将刻制的印章向公安机关办理印鉴备案后方可使用,本案被告出具的便条加盖了其单位印章,因此,可以认定便条上的内容是企业真实意思的表示,体现了企业的意志。本案中,被告违反国务院《印章管理办法》的规定,私自刻制企业公章,其刻制的印章未到公安机关备案,其提出便条上的印章与其企业印章不相符,虽然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其印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但其没有提供鉴定的参照印章(即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因此,法院没有准许其要求鉴定的请求,而是结合双方往来的民事经济关系,直接推定该企业加盖印章是企业行为,体现了企业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