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3月10日,原告邓某在邵阳通过中国邮政汇款18000元到被告王某的邮政储蓄账号内,汇款时,收款人姓名、汇入账号、地址等汇单内容均由原告本人填写,收款人地址填写为湖南长沙市。被告王某与黄某系夫妻关系,汇款当天,被告黄某在临武县邮政储蓄所以被告王某名义从该账户内取款55000元,取走款项包含了原告的汇款18000元。2010年3月4日,原告曾向案外人何某通过中国邮政汇过款。
另查明,2009年8月16日,被告与唐某等人到原告在邵阳的经营之处购买了三辆组装的后六轮大货车,其中被告购买一辆,原告提供的车辆有些质量问题,原告还为问题车更换过水箱。
2010年,原告曾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王某,并于2010年7月24日撤诉。2012年7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返还不当得利及利息合计23040元。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原告为购买汽车车身,应案外人何某要求,向其账户汇货款18000元。但是,原告误将货款18000元汇入了被告王某在临武县邮政银行开设的账号里,且该款已让被告黄某取出占有。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被告承认收到并取出了该笔汇款,但是拒绝返还财产。2010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因被告下落不明而于2010年7月24日撤诉。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8000元,支付利息5040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原告汇给被告的18000元是损失补偿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在邵阳从事大货车组装业务,2009年8月16日被告经人介绍花20多万元到原告处买了一台原告组装的后六轮大货车,被告还介绍唐某等人到原告处购买两台组装车,一共三台,同时提车。然而,原告组装的车辆不合格,跑不起运输,给被告造成损失,经过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补偿被告损失18000元,但要求被告不要告知另两台组装车买主,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18000元的欠条,约定半年内付款。被告提车后,到临武县重新组装、修理,花费19000多元。2010年3月,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号,汇来损失补偿款18000元,被告便将欠条退给原告。如果不是赔付损失,原告何来被告的汇款账号。据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成立不当得利的原告应当对三个要件负举证责任,即原告不仅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并使自己受到损失,还应当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亦没有就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之事实举证证明,原告未能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
再者,在原、被告有车辆买卖存在质量问题、案发前六天(2010年3月4日)原告曾向案外人何某汇过款、案外人何某的姓名账号与被告王某姓名账号差异较大的情况下,原告单纯以收款人地址写错为由,诉称为购买车身向案外人何某汇款,误将款项汇入被告帐户中,这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应属有意而为之。原告给被告的汇款行为实际上已构成了民事上的给付,在此情况下,对于原告来说,应当提出欠缺给付目的或提出给付目的不存在或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的主张,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为,给付是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必然有其目的和原因。同时,在口头合同和汇款结算、信用卡结算日益普遍的今天,应当依法维护结算的正常秩序,倡导诚实信用原则。
为此,原告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邓某不服,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是2010年3月10日,上诉人原本向案外人何某汇18000元货款,用于购买车辆,却误将此款汇入被上诉人王某账户内。汇款后,上诉人当即与何某取得联系得知汇错后,通过查询才知此款已被被上诉人黄某取走。上诉人通过电话与两被上诉人联系;二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正、故意混淆事实偏袒一方。上诉人已举出我方受损,他方受益的证据,举证责任已完成。两被上诉人主张18000元是双方协商好的车辆质量问题的赔偿款,就应当由两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将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款18000元,并承担同期央行利息5040元。
被上诉人王某、黄某辩称,这18000元的汇款是上诉人对其二人所购有质量问题车辆的赔偿款,欠条在上诉人还款之后就退还给上诉人,不是不当得利。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法律原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取得的利益与他方所受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一主取得利益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均需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在诉讼中,根据不当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不当得利的前三个构成要件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而第四个构成要件对于上诉人来说是一消极事实,根据常理及一般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不能要一方当事人承担证明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因为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了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则。而该构成要件对于两被上诉人来说,是一个积极的事实,其更容易证明,故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有法定或约定依据更加的合理。结合本案的案情来看,上诉人邓某已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的汇款收据以及被上诉人王某的取款凭单,已经充分证明了两被上诉人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上诉人受有损失,两被上诉人取得的利益与上诉人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两被上诉人辩称18000元的汇款是上诉人对有质量问题车辆的赔偿款,欠条在上诉人还款之后就退还给上诉人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邓某请求两被上诉人还不当得利款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本案上诉人亦有过失,故两被上诉人对不当得利款孽息不承担返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法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撤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的判决,由被上诉人王某、黄某返还上诉人邓某18000元的终审判决。
【评析】
1、这是一起典型的不当得利案件。随着高科技在经济交往中的运用,它方便了、减少了大额现金或远程的债务履行,但任何一种民事行为都存在着风险;如何化解经济交往中的风险,除经济主体应由的诚实、信用外还应接受法律的调整;经济主体必须预见其行为的风险以减少经济交往中的矛盾和麻烦。从《民法通则》的整个条文来看,只有第92条、第93条是以消极的事实来规定公民的义务;而第92条规定的就是不当得利,从法律的超前性和预见性来分析,当第92条的规定的行为出现而发生纠纷时,不当得利人要主张该利益,那么其承担的义务就是对其取得的利益提出合法的根据,这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鉴于在不当得利案件中,权利受损人一方由于无法就不当得利一方没有合法根据的理由这一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且由不当得利一方就其获利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可,因此,应认定由不当得利一方就其得利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前提是不当得利人没有合法根据而再由权利受损人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这是不可能、也是不公平的,且违背了该条文的立法原意。
2、《证据规则》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确定当事人举证的原则性规定;法官在坚持《证据规则》原则规定的同时应结合具体的案件确定当事人的举证分配,因为每个案件的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是不一样的,法官应结合具体的个案在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上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这符合《证据规则》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总之,我国民事诉讼法上通常采用的举证规则是权利主张者举证,也就是通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但在特殊情况下却采用由否认主张者举证,其理由主要在于在部分案件中只有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才能更好实现实体真实,体现公平原则的要求。部分案件中,证据往往离权利否认者更近,基于权利主张者举证上的无能,由权利否认者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可能接近实体真实。而毫无疑问,在制度设计上,在遵循诉讼规律,强化公平、正义与效率的前提下,追求实体真实是法律制度的目的之一。为此,对于不当得利案件的“合法根据”应当由不当得利人举证才更能贴近案件事实,才能凸显人民法院的公平和正义。如果一味的强调“谁主张,谁举证”,不考虑其他法律的规定和具体案件的举证分配,《证据规则》第七条的规定也就显得毫无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