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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建议
作者:欧碧波 王贤忠  发布时间:2011-07-06 09:38:04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是对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作出的规定,相对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对应规定,该条规定已经明显滞后,直接影响到行政审判权的运行和行政审判权威。(一)重要内容缺失。如缺少对违反法庭规则的强制措施规定。(二)条文表述过于简单,不够具体。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列举“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该规定在执行中容易引发争议。(三)条文表述不够准确。相对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等规定更为规范准确。(四)同事不同罚。同样是妨害诉讼的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的处罚(罚款)额度要低于民事诉讼,严重影响了行政诉讼的地位和权威。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外,对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种操作方式实质上影响了行政审判的独立性和严肃性。

    基于以上原因,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予以修改,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展开为5条,即:

    一、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二、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隐藏、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四、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五、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来源:临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谭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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