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某在某银行自动柜员机取完钱后,将其储蓄卡遗忘在柜员机上,卡中尚有余额2.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李某拾得该卡后,发现卡上写有几个数字,到柜员机上一试发现是该卡的密码,便先后8次持该卡在自动柜员机上取走2万元人民币。李某归案后起初矢口否认,最后在银行录像等证据面前才供认不讳。
【分歧】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拾得他人的储蓄卡后用其提取钱款,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故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所冒用他人的卡是储蓄卡,储蓄卡是不能透支的,不具有信用卡的基本功能,它不是信用卡,故不能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应当认定为普通的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使用拾得的知悉密码的储蓄卡再去自动柜员机上取款,也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但机器是不能被骗的,应认定为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要明确信用卡的含义及范围:根据
《刑法》第196条对信用卡诈骗罪规定了四种情形:(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本案中李某在地上捡拾到一张借记卡后在自动柜员机机上取款,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形,即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冒用”是指(1)行为人是持卡人以外的人,并以违反持卡人的意志为前提(2)信用卡是真实有效的(3)仅限于对自然人使用。如果是对机器使用他人信用卡,构成盗窃罪,因为机器不能被骗。
拾取信用卡后使用的,我们说应当分两种情况,一是对自然人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的对象是人,定信用卡诈骗罪;二是对机器使用,ATM机并无意志自由而不可能被骗,应定盗窃罪。但依据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该《批复》是一项法律拟制,对机器使用本应定盗窃罪的,而该批复将本属盗窃罪的情形拟制为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应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定信用卡诈骗罪。